志第二十刑法传曰:“齐之以礼,有耻且格《晋书》卷三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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晋书 - 卷三十

晋书

卷三十

志第二十

刑法

传曰:“齐之以礼,有耻且格。”

刑之不可犯,不若礼之不可逾,则昊岁比于牺年,宜有降矣。

若夫穹圆肇判,宵貌攸分,流形播其喜怒,禀气彰其善恶,则有自然之理焉。

念室后刑,衢樽先惠,将以屏除灾害,引导休和,取譬琴瑟,不忘衔策,拟一陽一秋之成化,若尧舜之为心也。

效原布肃,轩皇有辔野之师;雷电扬威,高辛有触山之务。

陈乎兵甲而肆诸市朝,具严天刑,以惩乱首,论其本意,盖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。

是以丹浦兴仁,羽山咸服。

而世属侥幸,事关攸蠹,政失礼微,狱成刑起,则孔子曰:“听讼吾犹人也,必也使无讼乎!”及周氏龚行,却收锋刃,祖述生成,宪章尧禹,政有膏露,威兼礼乐,或观辞以明其趣,或倾耳以照其微,或彰善以激其情,或除恶以崇其本。

至夫取威定霸,一匡九合,寓言成康,不由凝网,此所谓酌其遗美,而一爱一民治国者焉。

若乃化蔑彝伦,道睽明慎,则夏癸之虔刘百姓,商辛之毒{疒甫}四海,卫鞅之无所自容,韩非之不胜其虐,与夫《甘棠》流咏,未或同归。

秦文初造参夷,始皇加之一抽一协,囹圄如市,悲哀盈路。

汉王以三章之法以吊之,文帝以刑厝之道以临之,于时百姓欣然,将逢交泰。

而犴逐情迁,科随意往,献琼杯于阙下,徙青衣于蜀路,覆醢裁刑,倾宗致狱。

况乃数囚于京兆之夜,五日于长安之市,北阙相引、中都继及者,亦往往而有焉。

而将亡之国,典刑咸弃,刊章以急其宪,适意以宽其网,桓灵之季,不其然欤!魏明帝时,宫室盛兴,而期会迫急,有稽限者,帝亲召问,言犹在口,身首已分。

王肃抗疏曰:“陛下之所行刑,皆宜死之人也。

然众庶不知,将为仓卒,愿陛下下之于吏而暴其罪。

均其死也,不污宫掖,不为搢绅惊惋,不为远近所疑。

人命至重,难生易杀,气绝而不续者也,是以圣王重之。

孟轲云:'杀一不辜而取天下者,仁者不为也。

'”

世祖武皇帝接三统之微,酌千年之范,乃命有司,大明刑宪。

于时诏书颁新法于天下,海内同轨,人甚安之。

条纲虽设,称为简惠,仰昭天眷,下济民心,道有法而无败,德俟刑而久立。

及晋图南徙,百有二年,仰止前规,挹其流润,江左无外,蛮陬来格。

孝武时,会稽王道子倾弄朝权,其所树之一党一,货官私狱,烈祖惛迷,不闻司败,晋之纲纪大乱焉。

传曰“三皇设言而民不违,五帝画象而民知禁”,则《书》所谓“象以典刑,流宥五刑,鞭作官刑,扑作教刑”者也。

然则犯黥者皁其巾,犯劓者丹其服,犯膑者墨其体,犯宫者杂其屡,大辟之罪,殊刑之极,布其衣裾而无领缘,投之于市,与众弃之。

舜命皋陶曰;“五刑有服,五服三就,五流有宅,五宅三居。”

方乎前载,事既参倍。

夏后氏之王天下也,则五刑之属三千。

殷因于夏,有所损益。

周人以三典刑邦国,以五听察民情,左嘉右肺,事均熔造,而五刑之属犹有二千五百焉。

乃置三刺、三宥、三赦之法:一刺曰讯群臣,再刺曰讯群吏,三刺曰讯万民;一宥曰不识,再宥曰过失,三宥曰遗忘;一赦曰幼弱,再赦曰老旄,三赦曰蠢愚。

《司马法》:或起甲兵以征不义,废贡职则讨,不朝会则诛,乱嫡庶则絷,变礼刑则放。

传曰:“殷周之质,不胜其文。”

及昭后徂征,穆王斯耄,爰制刑辟,以诘四方,一奸一宄弘多,乱离斯永,则所谓“夏有乱政而作《禹刑》,商有乱政而作《汤刑》,周有乱政而作《九刑》”者也。

古者大刑用甲兵,中刑用刀锯,薄刑用鞭扑。

自兹厥后,狙诈弥繁。

武皇帝并以为往宪犹疑,不可经国,乃命车骑将军、守尚书令、鲁公征求英俊,刊律定篇云尔。

汉自王莽篡位之后,旧章不存。

光武中兴,留心庶狱,常临朝听讼,躬决疑事。

是时承离乱之后,法网弛纵,罪名既轻,无以惩肃。

梁统乃上疏曰:

臣窃见元帝初元五年,轻殊刑三十四事,哀帝建平元年尽四年,轻殊死者刑八十一事,其四十二事,手杀人皆减死罪一等,著为常法。

自是以后,人轻犯法,吏易杀人,吏民俱失,至于不羁。

臣愚以为刑罚不苟务轻,务其中也。

君人之道,仁义为主,仁者一爱一人,义者理务。

一爱一人故当为除害,理务亦当为去乱。

是以五帝有流殛放杀之诛,三王有大辟刻肌之刑,所以为除残去乱也。

故孔子称“仁者必有勇”,又曰“理财正辞,禁人为非曰义”。

高帝受命,制约令,定法律,传之后世,可常施行。

文帝宽惠温克,遭世康平,因时施恩,省去肉刑,除相坐之法,他皆率由旧章,天下几致升平。

武帝值中国隆盛,财力有余,出兵命将,征伐远方,军役数兴,百姓罢弊,豪杰犯禁,一奸一吏弄法,故设遁匿之科,著知纵之律。

宣帝聪明正直,履道握要,以御海内,臣下奉宪,不失绳墨。

元帝法律,少所改更,天下称安。

孝成、孝哀,承平继体,即位日浅,听断尚寡。

丞相王嘉等猥以数年之间,亏除先帝旧约,穿令断律,凡百余事,或不便于政,或不厌人心。

臣谨表取其尤妨政事、害善良者,傅奏如左。

伏惟陛下苞五常,履九德,推时拨乱,博施济时,而反因循季世末节,衰微轨迹,诚非所以还初反本,据元更始也。

愿陛下宣诏有司,悉举初元、建平之所穿凿,考其轻重,察其化俗,足以知政教所处,择其善者而从之,其不善者而改之,定不易之典,施之无穷,天下幸甚。

事下三公、廷尉议,以为隆刑峻法,非明王急务,不可开许。

统复上言曰:“有司猥以臣所上不可施行。

今臣所言,非曰严刑。

窃谓高帝以后,至于宣帝,其所施行,考合经传,此方今事,非隆刑峻法。

不胜至愿,愿得召见,若对尚书近臣,口陈其意。”

帝令尚书问状,统又对,极言政刑宜改。

议竟不从。

及明帝即位,常临听讼观录洛一陽一诸狱。

帝一性一既明察,能得下一奸一,故尚书奏决罚近于苛碎。

至章帝时,尚书陈一宠一上疏曰:“先王之政,赏不僭,刑不滥,与其不得已,宁僭不滥。

故唐尧著典曰'流宥五刑,眚灾肆赦'。

帝舜命皋陶以'五宅三居,惟明克允'。

文王重《易》六爻,而列丛棘之听;周公作《立政》,戒成王勿误乎庶狱。

陛下即位,率由此义,而有司执事,未悉奉承。

断狱者急于榜格酷烈之痛,执宪者繁于诈欺放滥之文,违本离实,棰楚为一奸一,或因公行私,以逞威福。

夫为政也,犹张琴瑟,大弦急者小弦绝,故子贡非臧孙之猛法,而美郑侨之仁政。

方今圣德充塞,假于上下,宜因此时,隆先圣之务,荡涤烦苛,轻薄棰楚,以济群生,广至德也。”

帝纳一宠一言,决罪行刑,务于宽厚。

其后遂诏有司,禁绝钻钅赞诸酷痛旧制,解祅恶之禁,除文致之请,谳五十余事,定著于令。

是后狱法和平。

永元六年,一宠一又代郭躬为廷尉,复校律令,刑法溢于《甫刑》者,奏除之,曰:“臣闻礼经三百,威仪三千,故《甫刑》大辟二百,五刑之属三千。

礼之所去,刑之所取,失礼即入刑,相为表里者也。

今律令,犯罪应死刑者六百一十,耐罪千六百九十八,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,溢于《甫刑》千九百八十九,其四百一十大辟,千五百耐罪,七十九赎罪。

《春秋保乾图》曰:'王者三百年一蠲法。

'汉兴以来,三百二年,宪令稍增,科条无限。

又律有三家,说各驳异。

刑法繁多,宜令三公、廷尉集平律令,应经合义可施行者,大辟二百,耐罪、赎罪二千八百,合为三千,与礼相应。

其余千九百八十九事,悉可详除。

使百姓改易视听,以成大化,致刑措之美,传之无穷。”

未及施行,会一宠一抵罪,遂寝。

一宠一子忠。

忠后复为尚书,略依一宠一意,奏上三十三条,为《决事比》,以省请谳之弊。

又上除蚕室刑,解赃吏三世禁锢,狂易杀人得减重论,母子兄弟相代死听赦所代者,事皆施行。

虽时有蠲革,而旧律繁芜,未经纂集。

献帝建安元年,应劭又删定律令,以为《汉议》,表奏之曰:“夫国之大事,莫尚载籍。

载籍也者,决嫌疑,明是非,赏刑之宜,允执厥中,俾后之人永有鉴焉。

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,朝廷每有政议,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,问其得失,于是作《春秋折狱》二百三十二事,动以《经》对,言之详矣。

逆臣董卓,荡覆王室,典宪焚燎,一靡一有孑遗,开辟以来,莫或兹酷。

今大驾东迈,巡省许都,拔一出险难,其命惟新。

臣窃不自揆,辄撰具《律本章句》、《尚书旧事》、《廷尉板令》、《决事比例》、《司徒都目》、《五曹诏书》及《春秋折狱》,凡二百五十篇,蠲去复重,为之节文。

又集《议驳》三十篇,以类相从,凡八十二事。

其见《汉书》二十五,《汉记》四,皆删叙润色,以全本体。

其二十六,博采古今瑰玮之士,德义可观。

其二十七,臣所创造。

《左氏》云:'虽有姬姜,不弃憔悴;虽有丝麻,不弃菅蒯。

'盖所以代匮也。

是用敢露顽才,厕于明哲之末,虽未足纲纪国体,宣洽时雍。

庶几观察,增阐圣德。

惟因万机之余暇,游意省览。”

献帝善之,于是旧事存焉。

是时天下将乱,百姓有土崩之势,刑罚不足以惩恶,于是名儒大才故辽东太守崔实、大司农郑玄、大鸿胪陈纪之徒,咸以为宜复行肉刑。

汉朝既不议其事,故无所用矣。

及魏武帝匡辅汉室,尚书令荀彧博访百官,复欲申之,而少府孔融议以为:“古者敦厖,善否区别,吏端刑清政简,一无过失,百姓有罪,皆自取之。

末世陵迟,风化坏乱,政挠其俗,法害其教。

故曰'上失其道,人散久矣'。

而欲绳之以古刑,投之以残弃,非所谓与时消息也。

纣斮朝涉之胫,天下谓为无道。

夫九牧之地,千八百君,若各刖一人,是天下常有千八百纣也,求世休和,弗可得已。

且被刑之人,虑不念生,志在思死,类多趋恶,莫复归正。

夙沙乱齐,伊戾祸宋,赵高、英布,为世大患。

不能止人遂为非也,适足绝人还为善耳。

虽忠如鬻拳,信如卞和,智如孙膑,冤如巷伯,才如史迁,达如子政,一罹刀锯,没世不齿。

是太甲之思庸,穆公之霸秦,陈汤之都赖,魏尚之临边,无所复施也。

汉开改恶之路,凡为此也。

故明德之君,远度深惟,弃短就长,不苟革其政者也。”

朝廷善之,卒不改焉。

及魏国建,陈纪子群时为御史中丞,魏武帝下令又欲复之,使群申其父论。

群深陈其便。

时钟繇为相国,亦赞成之,而奉常王脩不同其议。

魏武帝亦难以籓国改汉朝之制,遂寝不行。

于是乃定甲子科,犯釱左右趾者易以木械,是时乏铁,故易以木焉。

又嫌汉律太重,故令依律论者听得科半,使从半减也。

魏文帝受禅,又议肉刑。

详议未定,会有军事,复寝。

时有大女刘硃,挝子妇酷暴,前后三妇自一杀,论硃减死输作尚方,因是下怨毒杀人减死之令。

魏明帝改士庶罚金之令,男听以罚金,妇人加笞还从鞭督之例,以其形体一裸一露故也。

是时承用秦汉旧律,其文起自魏文侯师李悝。

悝撰次诸国法,著《法经》。

以为王者之政,莫急于盗贼,故其律始于《盗贼》。

盗贼须劾捕,故著《网捕》二篇。

其轻狡、越城、博戏、借假不廉、一婬一侈逾制以为《杂律》一篇,又以《具律》具其加减。

是故所著六篇而已,然皆罪名之制也。

商君受之以相秦。

汉承秦制,萧何定律,除参夷连坐之罪,增部主见知之条,益事律《兴》、《厩》、《户》三篇,合为九篇。

叔孙通益律所不及,傍章十八篇。

张汤《越宫律》二十七篇。

赵禹《朝律》六篇。

合六十篇。

又汉时决事,集为《令甲》以下三百余篇,及司徒鲍公撰嫁娶辞讼决为《法比都目》,凡九百六卷。

世有增损,率皆集类为篇,结事为章。

一章之中或事过数十,事类虽同,轻重乖异。

而通条连句,上下相蒙,虽大体异篇,实相采入。

《盗律》有贼伤之例,《贼律》有盗章之文,《兴律》有上狱之法,《厩律》有逮捕之事,若此之比,错糅无常。

后人生意,各为章句。

叔孙宣、郭令卿、马融、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,家数十万言。

凡断罪所当由用者,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,七百七十三万二千二百余言,言数益繁,览者益难。

天子于是下诏,但用郑氏章句,不得杂用余家。

卫觊又奏曰:“刑法者,国家之所贵重,而私议之所轻贱;狱吏者,百姓之所悬命,而选用者之所卑下。

王政之弊,未必不由此也。

请置律博士,转相教授。”

事遂施行。

然而律文烦广,事比众多,离本依末,决狱之吏如廷尉狱吏范洪受囚绢二丈,附轻法论之,狱吏刘象受属偏考囚张茂物故,附重法论之。

洪、象虽皆弃市,而轻枉者相继。

是时太傅钟繇又上疏求复肉刑,诏下其奏,司徒王朗议又不同。

时议者百余人,与朗同者多。

帝以吴蜀未平,又寝。

其后,天子又下诏改定刑制,命司空陈群、散骑常侍刘邵、给事黄门侍郎韩逊、议郎庾嶷、中郎黄休、荀诜等删约旧科,傍采汉律,定为魏法,制《新律》十八篇,《州郡令》四十五篇,《尚书官令》、《军中令》,合百八十余篇。

其序略曰:

旧律所难知者,由于六篇篇少故也。

篇少则文荒,文荒则事寡,事寡则罪漏。

是以后人稍增,更与本体相离。

今制新律,宜都总事类,多其篇条。

旧律因秦《法经》,就增三篇,而《具律》不移,因在第六。

罪条例既不在始,又不在终,非篇章之义。

故集罪例以为《刑名》,冠于律首。

《盗律》有劫略、恐猲、和卖买人,科有持质,皆非盗事,故分以为《劫略律》。

《贼律》有欺谩、诈伪、逾封、矫制、《囚律》有诈伪生死,《令丙》有诈自复免,事类众多,故分为《诈律》。

《贼律》有贼伐树木、杀伤人畜产及诸亡印,《金布律》有毁伤亡失县官财物,故分为《毁亡律》。

《囚律》有告劾、传覆,《厩律》有告反逮受,科有登闻道辞,故分为《告劾律》。

《囚律》有系囚、鞫狱、断狱之法,《兴律》有上狱之事,科有考事报谳,宜别为篇,故分为《系讯》、《断狱律》。

《盗律》有受所监受财枉法,《杂律》有假借不廉,《令乙》有呵人受钱,科有使者验赂,其事相类,故分为《请赇律》。

《盗律》有勃辱强贼,《兴律》有擅兴徭役,《具律》有出卖呈,科有擅作修舍事,故分为《兴擅律》。

《兴律》有乏徭稽留,《贼律》有储峙不辨,《厩律》有乏军之兴,及旧典有奉诏不谨、不承用诏书,汉氏施行有小愆之反不如令,辄劾以不承用诏书乏军要斩,又减以《丁酉诏书》,《丁酉诏书》,汉文所下,不宜复以为法,故别为之《留律》。

秦世旧有厩置、乘传、副车、食厨,汉初承秦不改,后以费广稍省,故后汉但设骑置而无车马,则律犹著其文,则为虚设,故除《厩律》,取其可用合科者,以为《邮驿令》。

其告反逮验,别入《告劾律》。

上言变事,以为《变事令》,以惊事告急,与《兴律》烽燧及科令者,以为《惊事律》。

《盗律》有还赃畀主,《金布律》有罚赎入责以呈黄金为价,科有平庸坐赃事,以为《偿赃律》。

律之初制,无免坐之文,张汤、赵禹始作监临部主、见知故纵之例。

其见知而故不一举劾,各与同罪,失不一举劾,各以赎论,其不见不知,不坐也,是以文约而例通。

科之为制,每条有违科,不觉不知,从坐之免,不复分别,而免坐繁多,宜总为免例,以省科文,故更制定其由例,以为《免坐律》。

诸律令中有其教制,本条无从坐之文者,皆从此取法也。

凡所定增十三篇,就故五篇,合十八篇,于正律九篇为增,于旁章科令为省矣。

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,更依古义制为五刑。

其死刑有三,髡刑有四,完刑、作刑各三,赎刑十一,罚金六,杂抵罪七,凡三十七名,以为律首。

又改《贼律》,但以言语及犯宗庙园陵,谓之大逆无道,要斩,家属从坐,不及祖父母、孙。

至于谋反大逆,临时捕之,或汙潴,或枭菹,夷其三族,不在律令,所以严绝恶迹也。

贼斗杀人,以劾而亡,许依古义,听子弟得追杀之。

会赦及过误相杀,不得报仇,所以止杀害也。

正杀继母,与亲母同,防继假之隙也。

除异子之科,使父子无异财也。

欧兄姊加至五岁刑,以明教化也。

囚徒诬告人反,罪及亲属,异于善人,所以累之使省刑息诬也。

改投书弃市之科,所以轻刑也。

正篡囚弃市之罪,断凶强为义之踪也。

二岁刑以上,除以家人乞鞫之制,省所烦狱也。

改诸郡不得自择伏日,所以齐风俗也。

斯皆魏世所改,其大略如是。

其后正始之间,天下无事,于是征西将军夏侯玄、河南尹李胜、中领军曹羲、尚书丁谧又追议肉刑,卒不能决。

其文甚多,不载。

及景帝辅政,是时魏法,犯大逆者诛及已出之女。

毋丘俭之诛,其子甸妻荀氏应坐死,其族兄顗与景帝姻,通表魏帝,以匄其命。

诏听离婚。

荀氏所生女芝,为颍川太守刘子元妻,亦坐死,以怀妊系狱。

荀氏辞诣司隶校尉何曾乞恩,求没为官婢,以赎芝命。

曾哀之,使主簿程咸上议曰:“夫司寇作典,建三等之制;甫侯修刑,通轻重之法。

叔世多变,秦立重辟,汉又修之。

大魏承秦汉之弊,未及革制,所以追戮已出之女,诚欲殄丑类之族也。

然则法贵得中,刑慎过制。

臣以为女人有三从之义,无自专之道,出适他族,还丧父母,降其服纪,所以明外成之节,异在室之恩。

而父母有罪,追刑已出之女;夫一党一见诛,又有随姓之戮。

一人之身,内外受辟。

今女既嫁,则为异姓之妻;如或产育,则为他族之母,此为元恶之所忽。

戮无辜之所重,于防则不足惩一奸一乱之源,于情则伤孝子之心。

男不得罪于他族,而女独婴戮于二门,非所以哀矜女弱,蠲明法制之本分也。

臣以为在室之女,从父母一之诛;既醮之妇,从夫家之罚。

宜改旧科,以为永制。”

于是有诏改定律令。

文帝为晋王,患前代律令本注烦杂,陈群、刘邵虽经改革,而科网本密,又叔孙、郭、马、杜诸儒章句,但取郑氏,又为偏一党一,未可承用。

于是令贾充定法律,令与太傅郑冲、司徒荀顗、中书监荀勖、中军将军羊祜、中护军王业、廷尉杜友、守河南尹杜预、散骑侍郎裴楷、颍川太守周雄、齐相郭颀、骑都尉成公绥、尚书郎柳轨及吏部令史荣邵等十四人典其事,就汉九章增十一篇,仍其族类,正其体号,改旧律为《刑名》、《法例》,辨《囚律》为《告劾》、《系讯》、《断狱》,分《盗律》为《请赇》、《诈伪》、《水火》、《毁亡》,因事类为《卫宫》、《违制》,撰《周官》为《诸侯律》,合二十篇,六百二十条,二万七千六百五十七言。

蠲其苛秽,存其清约,事从中典,归于益时。

其余未宜除者,若军事、田农、酤酒,未得皆从人心,权设其法,太平当除,故不入律,悉以为令。

施行制度,以此设教,违令有罪则入律。

其常事品式章程,各还其府,为故事。

减枭斩族诛从坐之条,除谋反適养母出女嫁皆不复还坐父母弃市,省禁固相告之条,去捕亡、亡没为官奴婢之制。

轻过误老少女人当罚金杖罚者,皆令半之。

重一奸一伯叔母一之令,弃市。

一婬一寡女,三岁刑。

崇嫁娶之要,一以下娉为正,不理私约。

峻礼教之防,准五服以制罪也。

凡律令合二千九百二十六条,十二万六千三百言,六十卷,故事三十卷。

泰始三年,事毕,表上。

武帝诏曰:“昔萧何以定律令受封,叔孙通制仪为奉常,赐金五百斤,弟子百人皆为郎。

夫立功立事,古今之所重,宜加禄赏,其详考差叙。

辄如诏简异弟子百人,随才品用,赏帛万余匹。”

武帝亲自临讲,使裴楷执读。

四年正月,大赦天下,乃班新律。

其后,明法掾张裴又注律,表上之,其要曰:

律始于《刑名》者,所以定罪制也;终于《诸侯》者,所以毕其政也。

王政布于上,诸侯奉于下,礼乐抚于中,故有三才之义焉,其相须而成,若一体焉。

《刑名》所以经略罪法之轻重,正加减之等差,明发众篇之多义,补其章条之不足,较举上下纲领。

其犯盗贼、诈伪、请赇者,则求罪于此,作役、水火、畜养、守备之细事,皆求之作本名。

告讯为之心舌,捕系为之手足,断狱为之定罪,名例齐其制。

自始及终,往而不穷,变动无常,周流四极,上下无方,不离于法律之中也。

其知而犯之谓之故,意以为然谓之失,违忠欺上谓之谩,背信藏巧谓之诈,亏礼废节谓之不敬,两讼相趣谓之斗,两和相害谓之戏,无变斩击谓之贼,不意误犯谓之过失,逆节绝理谓之不道,陵上僭贵谓之恶逆,将害未发谓之戕,唱首先言谓之造意,二人对议谓之谋,制众建计谓之率,不和谓之强,攻恶谓之略,三人谓之群,取非其物谓之盗,货财之利谓之赃:凡二十者,律义之较名也。

夫律者,当慎其变,审其理。

若不承用诏书,无故失之刑,当从赎。

谋反之同伍,实不知情,当从刑。

此故失之变也。

卑与尊斗,皆为贼。

斗之加兵刃水火中,不得为戏,戏之重也。

向人室庐道径射,不得为过,失之禁也。

都城人众中走马杀人,当为贼,贼之似也。

过失似贼,戏似斗,斗而杀伤傍人,又似误,盗伤缚守似强盗,呵人取财似受赇,囚辞所连似告劾,诸勿听理似故纵,持质似恐猲。

如此之比,皆为无常之格也。

五刑不简,正于五罚,五罚不服,正于五过,意善功恶,以金赎之。

故律制,生罪不过十四等,死刑不过三,徒加不过六,囚加不过五,累作不过十一岁,累笞不过千二百,刑等不过一岁,金等不过四两。

月赎不计日,日作不拘月,岁数不疑闰。

不以加至死,并死不复加。

不可累者,故有并数;不可并数,乃累其加。

以加论者,但得其加;与加同者,连得其本。

不在次者,不以通论。

以人得罪与人同,以法得罪与法同。

侵生害死,不可齐其防;亲疏公私,不可常其教。

礼乐崇于上,故降其刑;刑法闲于下,故全其法。

是故尊卑叙,仁义明,九族亲,王道平也。

律有事状相似而罪名相涉者,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,不自知亡为缚守,将中有恶言为恐猲,不以罪名呵为呵人,以罪名呵为受赇,劫召其财为持质。

此六者,以威势得财而名殊者也。

即不求自与为受求,所监求而后取为盗赃,输入呵受为留难,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,加欧击之为戮辱。

诸如此类,皆为以威势得财而罪相似者也。

夫刑者,司理之官;理者,求情之机,情者,心神之使。

心感则情一动于中,而形于言?暢于四支,发于事业。

是故一奸一人心愧而面赤,内怖而色夺。

论罪者务本其心,审其情,一精一其事,近取诸身,远取诸物,然后乃可以正刑。

仰手似乞,俯手似夺,捧手似谢,拟手似诉,拱臂似自首,攘臂似格斗,矜庄似威,怡悦似福,喜怒忧欢,貌在声色。

一奸一真猛弱,候在视息。

出口有言当为告,下手有禁当为贼,喜子杀怒子当为戏,怒子杀喜子当为贼。

诸如此类,自非至一精一不能极其理也。

律之名例,非正文而分明也。

若八十,非杀伤人,他皆勿论,即诬告谋反者反坐。

十岁,不得告言人;即奴婢捍主,主得谒杀之。

贼燔人庐舍积聚,盗赃五匹以上,弃市;即燔官府积聚盗,亦当与同。

欧人教令者与同罪,即令人欧其父母,不可与行者同得重也。

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,无还赃法随例畀之文。

法律中诸不敬,违仪失式,及犯罪为公为私,赃入身不入身,皆随事轻重取法,以例求其名也。

夫理者,一精一玄之妙,不可以一方行也;律者,幽理之奥,不可以一体守也。

或计过以配罪,或化略以循常,或随事以尽情,或趣舍以从时,或推重以立防,或引轻而就下。

公私废避之宜,除削重轻之变,皆所以临时观衅,使用法执诠者幽于未制之中,采其根牙之微,致之于机格之上,称轻重于豪铢,考辈类于参伍,然后乃可以理直刑正。

夫奉圣典者若一操一刀执绳,刀妄加则伤物,绳妄弹则侵直。

枭首者恶之长,斩刑者罪之大,弃市者死之下,髡作者刑之威,赎罚者误之诫。

王者立此五刑,所以宝君子而一逼一小人,故为敕慎之经,皆拟《周易》有变通之体焉。

欲令提纲而大道清,举略而王法齐,其旨远,其辞文,其言曲而中,其事肆而隐。

通天下之志唯忠也,断天下之疑唯文也,切天下之情唯远也,弥天下之务唯大也,变无常体唯理也,非天下之贤圣,孰能与于斯!

夫刑而上者谓之道,刑而下者谓之器,化而裁之谓之格。

刑杀者是冬震曜之象,髡罪者似秋雕落之变,赎失者是春一陽一悔吝之疵之。

五刑成章,辄相依准,法律之义焉。

是时侍中卢珽、中书侍郎张华又表:“抄《新律》诸死罪条目,悬之亭传,以示兆庶。”

有诏从之。

及刘颂为廷尉,频表宜复肉刑,不见省,又上言曰:

臣昔上行肉刑,从来积年,遂寝不论。

臣窃以为议者拘孝文之小仁,而轻违圣王之典刑,未详之甚,莫过于此。

今死刑重,故非命者众;生刑轻,故罪不禁一奸一。

所以然者,肉刑不用之所致也。

今为徒者,类一性一元恶不轨之族也,去家悬远,作役山谷,饥寒切身,志不聊生,虽有廉士介者,苟虑不首死,则皆为盗贼,岂况本一性一奸一凶无赖之徒乎!又令徒富者输财,解日归家,乃无役之人也。

贫者起为一奸一盗,又不制之虏也。

不刑,则罪无所禁;不制,则群恶横肆。

为法若此,近不尽善也。

是以徒亡日属,贼盗日烦,亡之数者至有十数,得辄加刑,日益一岁,此为终身之徒也。

自顾反善无期,而灾困一逼一身,其志亡思盗,势不得息,事使之然也。

古者用刑以止刑,今反于此。

诸重犯亡者,发过三寸辄重髡之,此以刑生刑;加作一岁,此以徒生徒也。

亡者积多,系囚猥畜。

议者曰囚不可不赦,复从而赦之,此为刑不制罪,法不胜一奸一。

下知法之不胜,相聚而谋为不轨,月异而岁不同。

故自顷年以来,一奸一恶陵暴,所在充斥。

议者不深思此故,而曰肉刑于名忤听,忤听孰与贼盗不禁?

圣王之制肉刑,远有深理,其事可得而言,非徒惩其畏剥割之痛而不为也,乃去其为恶之具,使夫一奸一人无用复肆其志,止一奸一绝本,理之尽也。

亡者刖足,无所用复亡。

盗者截手,无所用复盗。

一婬一者割其势,理亦如之。

除恶塞源,莫善于此,非徒然也。

此等已刑之后,便各归家,父母妻子,共相养恤,不流离于涂路。

有今之困,创愈可役,上准古制,随宜业作,虽已刑残,不为虚弃,而所患都塞,又生育繁阜之道自若也。

今宜取死刑之限轻,及三犯逃亡一婬一盗,悉以肉刑代之。

其三岁刑以下,已自杖罚遣,又宜制其罚数,使有常限,不得减此。

其有宜重者,又任之官长。

应四五岁刑者,皆髡笞,笞至一百,稍行,使各有差,悉不复居作。

然后刑不复生刑,徒不复生徒,而残体为戳,终身作诫。

人见其痛,畏而不犯,必数倍于今。

且为恶者随发被刑,去其为恶之具,此为诸已刑者皆良士也,岂与全其为一奸一之手足,而蹴居必死之穷地同哉!而犹曰肉刑不可用,臣窃以为不识务之甚也。

臣昔常侍左右,数闻明诏,谓肉刑宜用,事便于政。

愿陛下信独见之断,使夫能者得奉圣虑,行之于今。

比填沟壑,冀见太平。

《周礼》三赦三宥,施于老幼悼耄,黔黎不属逮者,此非为恶之所出,故刑法逆舍而宥之。

至于自非此族,犯罪则必刑而无赦,此政之理也。

暨至后世,以时嶮多难,因赦解结,权以行之,又不以宽罪人也。

至今恆以罪积狱繁,赦以散之,是以赦愈数而狱愈塞,如此不已,将至不胜。

原其所由,内刑不用之故也。

今行肉刑,非徒不积,且为恶无具则一奸一息。

去此二端,狱不得繁,故无取于数赦,于政体胜矣。

疏上,又不见省。

至惠帝之世,政出群下,每有疑狱,各立私情,刑法不定,狱讼繁滋。

尚书裴頠表陈之曰:

夫天下之事多涂,非一司之所管;中才之情易扰,赖恆制而后定。

先王知其所以然也,是以辨方分职,为之准局。

准局既立,各掌其务,刑赏相称,轻重无二,故下听有常,群吏安业也。

旧宫掖陵庙有水火毁伤之变,然后尚书乃躬自奔赴,其非此也,皆止于郎令史而已。

刑罚所加,各有常刑。

去元康四年,大风之后,庙阙屋瓦有数枚倾落,免太常荀寓。

于时以严诏所谴,莫敢据正。

然内外之意,佥谓事轻责重,有违于常。

会五年二月有大风,主者惩惧前事。

臣新拜尚书始三日,本曹尚书有疾,权令兼出,按行兰台。

主者乃瞻望阿栋之间,求索瓦之不正者,得栋上瓦小邪十五处。

或是始瓦时邪,盖不足言,风起仓卒,台官更往,太常按行,不及得周,文书未至之顷,便竞相禁止。

臣以权兼暂出,出还便罢,不复得穷其事。

而本曹据执,却问无已。

臣时具加解遣,而主者畏咎,不从臣言,禁止太常,复兴刑狱。

昔汉氏有盗庙玉环者,文帝欲族诛,释之但处以死刑,曰:“若侵长陵一抔土,何以复加?”

文帝从之。

大晋垂制,深惟经远,山陵不封,园邑不饰,墓而不坟,同乎山壤,是以丘阪存其陈草,使齐乎中原矣。

虽陵兆尊严,唯毁发然后族之,此古典也。

若登践犯损,失尽敬之道,事止刑罪可也。

去八年,奴听教加诬周龙烧草,廷尉遂奏族龙,一门八口并命。

会龙狱翻,然后得免。

考之情理,准之前训,所处实重。

今年八月,陵上荆一枝围七寸二分者被斫,司徒太常,奔走道路,虽知事小,而案劾难测,搔扰驱驰,各竞免负,于今太常禁止未解。

近日太祝署失火,烧屋三间半。

署在庙北,隔道在重墙之内,又即已灭,频为诏旨所问。

主者以诏旨使问频繁,便责尚书不即案行,辄禁止,尚书免,皆在法外。

刑书之文有限,而舛违之故无方,故有临时议处之制,诚不能皆得循常也。

至于此等,皆为过当,每相一逼一迫,不得以理,上替圣朝画一之德,下损崇礼大臣之望。

臣愚以为犯陵上草木,不应乃用同产异刑之制。

按行奏劾,应有定准,相承务重,体例遂亏。

或因余事,得容浅深。

頠虽有此表,曲议犹不止。

时刘颂为三公尚书,又上疏曰:

自近世以来,法渐多门,令甚不一。

臣今备掌刑断,职思其忧,谨具启闻。

臣窃伏惟陛下为政,每尽善,故事求曲当,则例不得直;尽善,故法不得全。

何则?夫法者,固以尽理为法,而上求尽善,则诸下牵文就意,以赴主之所许,是以法不得全。

刑书征文,征文必有乖于情听之断,而上安于曲当,故执平者因文可引,则生二端。

是法多门,令不一,则吏不知所守,下不知所避。

一奸一伪者因法之多门,以售其情,所欲浅深,苟断不一,则居上者难以检下,于是事同议异,狱犴不平,有伤于法。

古人有言:“人主详,其政荒;人主期,其事理。”

详匪他,尽善则法伤,故其政荒也。

期者轻重之当,虽不厌情,苟入于文,则循而行之,故其事理也。

夫善用法者,忍违情不厌听之断,轻重虽不允人心,经于凡览,若不可行,法乃得直。

又君臣之分,各有所司。

法欲必奉,故令主者守文;理有穷塞,故使大臣释滞;事有时宜,故人主权断。

主者守文,若释之执犯跸之平也;大臣释滞,若公孙弘断郭解之狱也;人主权断,若汉祖戮丁鲍之为也。

天下万事,自非斯格重为,故不近似此类,不得出以意妄议,其余皆以律令从事。

然后法信于下,人听不惑,吏不容一奸一,可以言政。

人主轨斯格以责群下,大臣小吏各守其局,则法一矣。

古人有言:“善为政者,看人设教。”

看人设教,制法之谓也。

又曰:“随时之宜”,当务之谓也。

然则看人随时,在大量也,而制其法。

法轨既定则行之,行之信如四时,执之坚如金石,群吏岂得在成制之内,复称随时之宜,傍引看人设教,以乱政典哉!何则?始制之初,固已看人而随时矣。

今若设法未尽当,则宜改之。

若谓已善,不得尽以为制,而使奉用之司公得出入以差轻重也。

夫人君所与天下共者,法也。

已令四海,不可以不信以为教,方求天下之不慢,不可绳以不信之法。

且先识有言,人至遇而不可欺也。

不谓平时背法意断,不胜百姓愿也。

上古议事以制,不为刑辟。

夏殷及周,书法象魏。

三代之君齐圣,然咸弃曲当之妙鉴,而任征文之直准,非圣有殊,所遇异也。

今论时敦朴,不及中古,而执平者欲适情之所安,自托于议事以制。

臣窃以为听言则美,论理则违。

然天下至大,事务众杂,时有不得悉循文如令。

故臣谓宜立格为限,使主者守文,死生以之,不敢错思于成制之外,以差轻重,则法恆全。

事无正据,名例不及,大臣论当,以释不滞,则事无阂。

至如非常之断,出法赏罚,若汉祖戮楚臣之私己,封赵氏之无功,唯人主专之,非奉职之臣所得拟议。

然后情求傍请之迹绝,似是而非之奏塞,此盖齐法之大准也。

主者小吏,处事无常。

何则?无情则法徒克,有情则挠法。

积克似无私,然乃所以得其私,又恆所岨以卫其身。

断当恆克,世谓尽鲍,时一曲法,乃所不疑。

故人君不善倚深似公之断,而责守文如令之奏,然后得为有检,此又平法之一端也。

夫出法权制,指施一事,厌情合听,可适耳目,诚有临时当意之快,胜于征文不允人心也。

然起为经制,经年施用,恆得一而失十。

故小有所得者,必大有所失;近有所漏者,必远有所苞。

故谙事识体者,善权轻重,不以小害大,不以近妨远。

忍曲当之近适,以全简直之大准。

不牵于凡听之所安,必守征文以正例。

每临其事,恆御此心以决断,此又法之大概也。

又律法断罪,皆当以法律令正文,若无正文,依附名例断之,其正文名例所不及,皆勿论。

法吏以上,所执不同,得为异议。

如律之文,守法之官,唯当奉用律令。

至于法律之内,所见不同,乃得为异议也。

今限法曹郎令史,意有不同为驳,唯得论释法律,以正所断,不得援求诸外,论随时之宜,以明法官守局之分。

诏下其事。

侍中、太宰、汝南王亮奏以为:“夫礼以训世,而法以整俗,理化之本,事实由之。

若断不断,常轻重随意,则王宪不一,人无所错矣。

故观人设教,在上之举;守文直法,臣吏之节也。

臣以去太康八年,随事异议。

周悬象魏之书,汉咏画一之法,诚以法与时共,义不可二。

今法素定,而法为议,则有所开长,以为宜如颂所启,为永久之制。”

于是门下属三公曰:“昔先王议事以制,自中古以来,执法断事,既以立法,诚不宜复求法外小善也。

若常以善夺法,则人逐善而不忌法,其害甚于无法也。

案启事,欲令法令断一,事无二门,郎令史已下,应复出法驳案,随事以闻也。”

及于江左,元帝为丞相时,朝廷草创,议断不循法律,人立异议,高下无状。

主簿熊远奏曰:“礼以崇善,法以闲非,故礼有常典,法有常防,人知恶而无邪心。

是以周建象魏之制,汉创画一之法,故能阐弘大道,以至刑厝。

律令之作,由来尚矣。

经贤智,历夷险,随时斟酌,最为周备。

自军兴以来,法度陵替,至于处事不用律令,竞作属命,人立异议,曲适物情,亏伤大例。

府立节度,复不奉用,临事改制,朝作夕改,至于主者不敢任法,每辄关咨,委之大官,非为政之体。

若本曹处事不合法令,监司当以法弹违,不得动用开塞,以坏成事。

按法盖粗术,非妙道也,矫割物情,以成法耳。

若每随物情,辄改法制,此为以情坏法。

法之不一,是谓多门,开人事之路,广私请之端,非先王立法之本意也。

凡为驳议者,若违律令节度,当合经传及前比故事,不得任情以破成法。

愚谓宜令录事更立条制,诸立议者皆当引律令经传,不得直以情言,无所依准,以亏旧典也。

若开塞随宜,权道制物,此是人君之所得行,非臣子所宜专用。

主者唯当征文据法,以事为断耳。”

是时帝以权宜从事,尚未能从。

而河东卫展为晋王大理,考擿故事有不合情者,又上书曰:“今施行诏书,有考子正父死刑,或鞭父母问子所在。

近主者所称《庚寅诏书》,举家逃亡家长斩。

若长是逃亡之主,斩之虽重犹可。

设子孙犯事,将考祖父逃亡,逃亡是子孙,而父祖婴其酷。

伤顺破教,如此者众。

相隐之道离,则君臣之义废。

君臣之义废,则犯上之一奸一生矣。

秦网密文峻,汉兴,扫除烦苛,风移俗易,几于刑厝。

大人革命,不得不荡其秽匿,通其圮滞。

今诏书宜除者多,有便于当今,著为正条,则法差简易。”

元帝令曰:“礼乐不兴,则刑罚不中,是以明罚敕法,先王所慎。

自元康已来,事故荐臻,法禁滋漫。

大理所上,宜朝堂会议,蠲除诏书不可用者,此孤所虚心者也。”

及帝即位,展为廷尉,又上言:“古者肉刑,事经前圣,汉文除之,增加大辟。

今人户凋荒,百不遗一,而刑法峻重,非句践养胎之义也。

愚谓宜复古施行,以隆太平之化。”

诏内外通议。

于是骠骑将军王导、太常贺循、侍中纪瞻、中书郎庾亮、大将军咨议参军梅陶、散骑郎张嶷等议,以:“肉刑之典,由来尚矣。

肇自古先,以及三代,圣哲明王所未曾改也。

岂是汉文常主所能易者乎!时萧曹已没,绛灌之徒不能正其义。

逮班固深论其事,以为外有轻刑之名,内实杀人。

又死刑太重,生刑太轻,生刑纵于上,死刑怨于下,轻重失当,故刑政不中也。

且原先王之造刑也,非以过怒也,非以残人也,所以救一奸一,所以当罪。

今盗者窃人之财,一婬一者好人之色,亡者避叛之役,皆无杀害也,则加之以刑。

刑之则止,而加之斩戮,戮过其罪,死不可生,纵虐于此,岁以巨计。

此乃仁人君子所不忍闻,而况行之于政乎!若乃惑其名而不练其实,恶其生而趣其死,此畏水投舟,避坎蹈井,愚夫之不若,何取于政哉!今大晋中兴,遵复古典,率由旧章,起千载之滞义,拯百残之遗黎,使皇典废而复存,黔首死而更生,至义暢于三代之际,遗风播乎百世之后,生肉枯骨,惠侔造化,岂不休哉!惑者乃曰,死犹不惩,而况于刑?然人者冥也,其至愚矣,虽加斩戮,忽为灰土,死事日往,生欲日存,未以为改。

若刑诸市朝,朝夕鉴戒,刑者咏为恶之永痛,恶者睹残刖之长废,故足惧也。

然后知先王之轻刑以御物,显诫以惩愚,其理远矣。”

尚书令刁协、尚书薛兼等议,以为:“圣上悼残荒之遗黎,伤犯死之繁众,欲行刖以代死刑,使犯死之徒得存一性一命,则率土蒙更生之泽,兆庶必怀恩以反化也。

今中兴祚隆,大命惟新,诚宜设宽法以育人。

然惧群小愚蔽,习玩所见而忽异闻,或未能咸服。

愚谓行刑之时,先明申法令,乐刑者刖,甘死者杀,则心必服矣。

古典刑不上大夫,今士人有犯者,谓宜如旧,不在刑例,则进退为允。”

尚书顗、郎曹彦、中书郎桓彝等议,以为:“复肉刑以代死,诚是圣王之至德,哀矜之弘私。

然窃以为刑罚轻重,随时而作。

时人少罪而易威,则从轻而宽之;时人多罪而难威,则宜化刑而济之。

肉刑平世所应立,非救弊之宜也。

方今圣化草创,人有余一奸一,习恶之徒,为非未已,截头绞颈,尚不能禁,而乃更断足劓鼻,轻其刑罚,使欲为恶者轻犯宽刑,蹈罪更众,是为轻其刑以诱人于罪,残其身以加楚酷也。

昔之畏死刑以为善人者,今皆犯轻刑而残其身,畏重之常人,反为犯轻而致囚,此则何异断刖常人以为恩仁邪!受刑者转广,而为非者日多,踊贵屦贱,有鼻者丑也。

徒有轻刑之名,而实开长恶之源。

不如以杀止杀,重以全轻,权小停之。

须圣化渐著,兆庶易威之日,徐施行也。”

议奏,元帝犹欲从展所上。

大将军王敦以为:“百姓习俗日久,忽复肉刑,必骇远近。

且逆寇未殄,不宜有惨酷之一声,以闻天下。”

于是乃止。

咸康之世,庾冰好为纠察,近于繁细,后益矫违,复存宽纵,疏密自一由,律令无用矣。

至安帝元兴末,桓玄辅政,又议欲复肉刑斩左右趾之法,以轻死刑,命百官议。

蔡廓上议曰:“建邦立法,弘教穆化,必随时置制,德刑兼施。

长贞一以闲其邪,教禁以检其慢,洒湛露以流润,厉严霜以肃威,虽复质文迭用,而斯道莫革。

肉刑之设,肇自哲王。

盖由曩世风淳,人多惇谨,图像既陈,则机心直戢,刑人在涂,则不逞改一操一,故能胜残去杀,化隆无为。

季末浇伪,设网弥密,利巧之怀日滋,耻畏之情转寡。

终身剧役,不足止其一奸一,况乎黥劓,岂能反于善。

徒有酸惨之一声,而无济俗之益。

至于弃市之条,实非不赦之罪,事非手杀,考律同归,轻重均科,减降路塞,钟陈以之抗言,元皇所为留愍。

今英辅翼赞,道邈伊周,诚宜明慎用刑,一爱一人弘育,申哀矜以革滥,移大辟于支体,全一性一命之至重,恢繁息于将来。”

而孔琳之议不同,用王朗、夏侯玄之旨。

时论多与琳之同,故遂不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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志第二十刑法传曰:“齐之以礼,有耻且格《晋书》卷三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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