○职制下诸职官户在军籍,管军官辄追逮其身者,禁之《元史》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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元史 - 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

元史

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

○职制下

诸职官户在军籍,管军官辄追逮其身者,禁之。

诸中外大小军官,不能以法抚循军人而又害之者,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察之;行省辟及宣慰司元帅府官无故以军官自卫者,亦如之。

诸军官不法,各处宪司就问之,枢府不得委官同问。

诸管军官,辄以所佩金银符充典质者,笞五十七,降散官一等,受质者减二等。

诸军官犯赃,应罢职殿降者,上所佩符,再叙日给之。

诸军官役使军人,万户八名,千户减万户之半,弹压减千户之半,过是数者坐罪。

诸军官驱役军人,致死非命者,量事断罪并罢职,征烧埋银给苦主。

诸管军官擅放正军,及分受雇役钱者,以枉法论,除名不叙。

诸管军官吏克除军人衣粮盐菜钱,并全未给散,会赦,克除已招者追给,未招者免征,未给散者给散。

其私役军人官牛,带种官地,并管民官占种官地,所收子粒,已招者追没,未招者免征。

诸军官役其出征军人家属,又借之钱而多取息者,并坐之。

诸军官辄纵军人诬民以罪,赫取钱物而分赃自厚者,计赃科罪,除名不叙。

诸民间失火,镇守军官坐视不救,而反纵军剽掠者,从台宪官纠之。

诸军官辄断民讼者,禁之,违者罪之。

诸军官挟仇犯分,辄持刃欲杀连帅者,杖六十七,解职别叙。

诸投下官吏受赃,与常选辟同论。

诸投下杂职犯赃罪者罢之,不以常调殿降论。

诸投下妄称上旨,影占民站,除其徭役,故纵为民害者,杖七十七,没其家财之半,所占民杖一百七,还元籍。

诸王傅文卷,监察御史考阅,与有司同。

诸位下置财赋营田等司,岁终则会;会毕,从廉访司考阅之。

诸投下轻重囚徒,并从廉访司审录。

诸籓邸事务,大者奏裁,小者移中书,擅以教令行者,禁之。

诸仓庾官吏与府州司县官吏人等,以百姓合纳税粮,通同揽纳,接受折价飞钞者,十石以上,各刺面,杖一百七;十石以下,九十七;官吏除名不叙。

退闲官吏、豪势富户、行铺人等违犯者,十石之上,杖九十七;十石之下,八十七。

其部粮官吏知情分受,五十七,除名不叙。

有失觉察者,监临部粮官吏,二十七;府州总部粮官吏,一十七。

若能捕获犯人者,与免本罪。

若仓官人吏等盗粜官粮,与揽纳飞钞同论。

知情籴买,十石以上,杖一百七;七石之下,九十七。

其漕运官吏有失觉察者,验粮数多寡治罪。

其盗粜粮价,结揽飞钞,追征没官,正粮于仓官,并结揽籴买人均征还官。

诸仓库官吏人等盗所主守钱粮,一贯以下,决五十七,至十贯杖六十七,每二十贯加一等;一百二十贯,徒一年,每三十贯加半年;二百四十贯,徒三年;三百贯处死。

计赃以至元钞为则,诸物以当时价估折计之。

诸仓库官、知库子、攒典、斗脚人等,侵盗移易官物,匿不一举发者,与犯人同罪;失觉察者,减犯人罪四等。

诸仓库钱粮出纳,所设首领官及提举监支纳以下攒典合干人以上,互相觉察,若有违法短少,一体均陪,任内收支钱粮,正收倒除皆完,方许给由。

诸典守钞库官,已倒昏钞,不用退印,笞五十七,解见任。

提调官失计点,笞一十七,并记过名。

诸钞库官,辄以自己昏钞诡名倒换者,笞三十七,记过。

诸平准行用库倒换昏钞,多取堡墨钱,库官知而不曾分赃者,减一等,并解职别叙。

主谋又受赃者,以枉法论,除名不叙。

诸白纸坊典守官,私受桑楮皮折价者,计赃以枉法论,除名不叙,仍追赃,收买本色还官。

诸京仓受粮,部官董之,外仓收粮,州县长官董之。

收不如法致腐败者,按治官通究之。

诸仓官委任亲属为家丁,致盗粜官粮者,笞五十七,解职殿叙;同僚相容隐,四十七,解职。

诸仓官辄翻钉官斛,多收民租,主谋者笞五十七,同僚初不知情,既知而不能改正者,三十七,并解职别叙。

诸京师每日散粜官米,人止一斗,权豪势要及有禄之家,辄籴买者,笞二十七,追中统钞二十五贯,付告人充赏。

诸官局造作典守,辄克除材料者,计赃以枉法论,除名不叙。

诸运司办课官,取受事发,办课毕日追问;受代离职者,就问之。

诸盐场辟勘问人致死者,从转运司差官摄其职,发犯人归有司。

诸税务官,辄以民到务文契,枉作匿税,私其罚钱者,以枉法论,除名不叙。

诸财赋总管淘金提举司存,虽有护持制书,事应纠劾者,监察御史廉访司准法行之。

诸守库藏军官,夜不直宿,致有盗者,笞三十七,还职。

捕盗不获者,围宿军官军人追陪所失物货,俟获盗征赃给还。

若遇强劫,军官军人力所不及者,不在追断之限。

诸杂造局院,辄与诸人带造军器者,禁之。

诸两浙财赋府隶徽政者,掌治钱谷造作,岁终报成,以次年正月至于二月,从廉访司稽其文书,违者纠之。

诸有司桥梁不修,道途不治,虽修治而不牢强者,按治及监临官究治之。

诸有司不以时修筑堤防,霖雨既降,水潦并至,漂民庐舍,溺民妻子,为民害者,本郡官吏各罚俸一月,县官各笞二十七,典史各一十七,并记过名。

诸漕运官,辄拘括水陆舟车,阻滞商旅者,禁之。

诸漕运官,辄受赃,纵水手人等以稻糠盗换官粮者,以枉法计赃论罪,除名不叙。

诸海道都漕运万户府所辖千户已下有罪,万户问之;万户有罪,行省问之。

徇情者,监察御史廉访司察之,漕事毕,然后廉访司考其案牍。

诸海道运粮船户,盗粜官粮,诈称遭风覆没者,计赃刺断,虽会赦,仍刺之。

诸使臣行李,脱脱禾孙及驿吏辄敢搜检者,禁之。

诸使臣行橐过重,压损驿马,而脱脱禾孙与使臣交赠为好,不以法称盘者,笞二十七,记过。

诸急递铺,辄开所递实封文书,妄入无名文字者,笞五十七。

诸急递铺,每上下半月,府州判官县主簿亲临检视,所递文字但有稽违、磨一擦、沉匿,铺司铺兵即验事重轻论罪,各路正官一员总之,廉访司察之。

其有弗职,亲临官初犯笞一十七,再犯加一等,三犯呈省别议,总提调官减亲临官一等。

每季具申上司,有无稽违,仍于各官任满日,解由开写,而黜陟之。

诸使臣辄骑怀驹马者,取与各笞五十七,及以车易马者,俱坐之。

诸公主下嫁,迎送往还,并不得由传置。

诸使臣在城,辄骑占驿马者禁之,违者罪之。

诸驿使在道,夺回马易所乘马,驰至死者,偿其直。

若以私事故选良马驰至死者,笞二十七,仍偿其直。

诸使臣多取分例,笞一十七,追所多还官,记过。

使还人员,除军情急务外,日不过三驿,驿官仍于关文标写起止程期,违者各笞二十七,再犯罢役。

诸乘驿使臣,或枉道营私,横索祗待,或访旧逸游,饿损马乘,并申闻断治。

诸使臣枉道驰驿者,笞五十七;脱脱禾孙擅依随给驿者,依例科罚。

诸驿使诈改公牒,多起马者,杖八十七;其部押官马,辄夹带私马,多取草料者,并没入其私马。

诸朝廷军情大事,奉旨遣使者,佩以金字圆符给驿,其余小事,止用御宝圣旨。

诸王公主驸马亦为军情急务遣使者,佩以银字圆符给驿,其余止用御宝圣旨。

若滥给者,从台宪官纠察之。

诸高丽使臣,所带徒从,来则俱来,去则俱去,辄留中路郡邑买卖者,禁之;易马出界者,禁之。

诸出使官员,所至辄受官吏筵宴,及官吏辄相邀请,并从风宪纠察。

诸使臣所过州县,无故不得入城。

有故入城者,止于公馆安宿,辄宿于官民之家者,从风宪纠之。

诸遣使开读诏书,所过州郡就便开读者听,非所经由而辄往者禁之。

若本宗事须亲往者,不在此限。

诸使臣所至之处,有亲戚故旧,礼应追往者听。

诸受命出使还,匿给驿文字符节及锡贡之物,久不进者,杖六十七,记过。

诸进表使臣,五日外不还职,托故稽留,他有营者,止所给驿,籍其姓名,罢黜之。

诸出使郡国,使事之外,毋有所与,有必须上闻者,实封以闻。

诸衔命出使,辄将有司刑囚审断者,罪之。

诸奉使循行郡县,有告廉访司官不法者,若其人尝为风宪所黜罢,则与监察御史杂问之,余听专问。

诸官吏公差,辄受人赆行礼物者,随事论罪,官还职,吏发邻道贴补。

诸捕盗,境内若失过盗贼,却获他境盗贼,许令功过相补。

如获他境强盗,或伪造宝钞二起,各准境内强盗一起,无强者准窃盗二起。

如获窃盗,准亦如之。

如境内无失,但获强窃盗贼,依例理赏。

若应捕之人,及事主等告指捕获者,不赏。

诸捕盗官,不得差遣,违者台宪官纠之。

诸捕盗官,任内失过盗贼,除获别境盗准折外,三限不获,强盗三起,窃盗五起,各笞一十七;强盗五起,窃盗十起,各笞二十七;强盗十起,窃盗十五起,各笞三十七。

镇守军官一体捕限者同罪,亲民提控捕盗官,减罪二等。

其限内获贼及半者免罪,若诸人获盗应赏者,赏之。

诸南北兵马司,职在巡警非违,捕逐盗贼,辄理民讼者,禁之。

诸南北兵马司,罪囚八十七以下,决遣;应刺配者,就刺配之。

诸各路在城录事录判,分番巡捕,若有失盗,止坐巡捕官。

诸职官非应捕之人,告获反贼者,升二等用。

诸告获强盗,每名官给赏钱至元钞五十贯,窃盗二十五贯,新获者倍之,获强盗至五人与一官。

诸捕获弑逆凶徒,比获强盗给赏。

诸随处镇守军官军人,亲获强窃盗贼者,减半给赏。

诸都城失盗,一年不获者,勒巡军陪偿所盗财物,其敢差占巡军者禁之。

诸捕盗官捕获强窃盗,不即牒发,淹禁死亡者,杖七十七,罢职。

诸盗牛马,悔过放还者,以窃盗已行不得财论,不征倍赃赏钱;有司辄以常盗刺断者,以刑名违错科罚。

诸捕盗官,辄受人递至匿名文字,枉勘平人为盗,致囚死狱中者,杖九十七,罢职不叙;正问官六十七,降先职二等叙;首领官笞四十七,注边远一任;承吏杖六十七,罢役不叙;主意写匿名文书者,杖一百七,流远;递送匿名文书者,减二等;受命主事递送者,减三等。

诸捕盗官搜捕逆贼,辄将平人审问踪迹,乘怒殴之,邂逅致死者,杖六十七,解职别叙,记过,征烧埋银给苦主。

诸捕盗官受财故纵贼囚者,与犯人同罪,已败获者,徒杖并减一等。

诸父有罪,不坐其子;兄有罪,不坐其弟。

诸大宗正府理断人命重事,必以汉字立案牍,以公文称宪台,然后监察御史审覆之。

诸有司非法用刑者,重罪之。

已杀之人,辄脔割其肉而去者禁之,违者重罪之。

诸鞫狱不能正其心,和其气,感之以诚,动之以情,推之以理,辄施以大披挂及王侍郎绳索,并法外惨酷之刑者,悉禁止之。

诸鞫问罪囚,除朝省委问大狱外,不得寅夜问事,廉访司察之。

诸各路推官专掌推鞫刑获,平反冤滞,董理州县刑名之事,其余庶务,毋有所与,按治官岁录其殿最,秩满则上其事而黜陟之。

凡推官若受差不闻上司,辄离职者,亦坐罪。

诸处断重囚,虽叛逆,必令台宪审录,而后斩于市曹。

诸内外囚禁,从各路正官及监察御史廉访司以时审录,轻者断遣,重者结案,其有冤滞,就纠察之。

诸正蒙古人,除犯死罪,监禁依常法,有司毋得拷掠,仍日给饮食。

犯真一奸一盗者,解束带佩囊,散收。

余犯轻重者,以理对证,有司勿执拘之,逃逸者监收。

诸奏决天下囚,值上怒,勿辄奏。

上欲有所诛,必迟回一二日,乃覆奏。

诸有司因公依理决罚,邂逅身死者,不坐。

诸累过不悛,年七十以上,应罚赎者,仍减等科决。

诸犯罪,二罪俱发,以重者论,罪等从一。

若一罪先发,已经论决,余罪后发,其轻若等,勿论;重者,更论之,通计前罪,以充后数。

诸职官辄以微故,乘怒不取招词,断决人邂逅致死,又诱苦主焚瘗其一尸一者,笞五十七,解职别叙,记过。

诸鞫狱辄以私怨暴怒,去衣鞭背者。

诸鞫问囚徒,重事须加拷讯者,长贰僚佐会议立案,然后行之,违者重加其罪。

诸弓兵祗候狱卒,辄殴死罪囚者,为首杖一百七,为从减一等,均征烧埋银给苦主,其枉死应征倍赃者,免征。

诸有司辄改禁无罪之人者,正官并笞一十七,记过。

无招枉禁,致自缢而死者,笞三十七,期年后叙。

诸有司辄将无辜枉禁,瘐死者,解职,降先品一等叙。

诸有司承告被盗,辄将警迹人,非理枉勘身死,却获正贼者,正问官笞五十七,解职,期年后,降先职一等叙;首领官及承吏,各五十七,罢役不叙;均征烧埋银给苦主,通记过名。

诸有司受财故纵正贼,诬执非罪,非法拷讯,连逮妻子,衔冤赴狱,事未晓白,身已就死,正官杖一百七,除名,佐官八十七,降二等杂职叙,仍均征烧埋银。

诸有司故入人罪,若未决者及囚自死者,以所入罪减一等论,入人全罪,以全罪论,若未决放,仍以减等论。

诸故出人之罪,应全科而未决放者,从减等论,仍记过。

诸失入人之罪者,减三等,失出人罪者减五等,未决放者又减一等,并记过。

诸有司失出人死罪者,笞五十七,解职,期年后降先品一等叙,记过,正犯人追禁结案。

诸有司辄将革前杂犯,承问断遣者,以故入论。

诸监临挟仇,违法枉断所监临职官者,抵罪不叙。

诸审囚官强愎自用,辄将蒙古人刺字者,杖七十七,除名,将已刺字去之。

诸为盗,并从有司归问,各投下辄擅断遣者,坐罪。

诸斗殴杀人,无轻重,并结案上省部详谳。

有司辄任情擅断者,笞五十七,解职,其年后,降先品一等叙。

诸禁囚因械梏不严,致反狱者,直日押狱杖九十七,狱卒各七十七,司狱及提牢官皆坐罪,百日内全获者不坐。

诸罪在大恶,官吏受赃纵令私和者,罢之。

诸司获受财,纵犯一奸一囚人,在禁疏枷饮酒者,以枉法科罪,除名。

诸流囚,强盗持杖不曾伤人,但得财,若得财至二十贯,为从;不持仗,不曾伤人,得财四十贯,为从;及窃盗,割车剜房,伤事主,为从;不曾伤事主,但曾得财;不曾得财,内有旧贼;初犯怯烈司盗驼马牛,为从;略卖良人为奴婢一人;诈雕都省、行省印;套画省辟押字,动支钱粮,干碍选法;或妄造妖言犯上:并杖一百七,流奴兒干。

初犯盗驼马牛,为首;及盗财三百贯以上;盗财十贯以下,经断再犯;发冢开棺伤一尸一,内应流者;挑剜裨凑宝钞,以真作伪,再犯;知情买使伪钞,三犯:并杖一百七,发肇州屯种。

诸犯罪流远逃归,再获,仍流。

若中路遭乱而逃,不再犯,及已老病并会赦者,释之。

诸流囚居役,非遇元正、寒食、重午等节,并勿给假。

诸配役囚徒,遇闰月,通理之。

诸应徒流,未行,会赦者释之;已行未至,会赦者亦释之。

诸囚徒配役,役所停罢者,会赦,免放。

诸有罪,奉旨流远,虽会赦,非奏请不得放还。

诸徒罪,昼则带镣居役,夜则入囚牢房。

其流罪发各处屯种者,止令监临关防屯种。

诸流远囚徒,惟女直、高丽二族流湖广,余并流奴兒干及取海青之地。

诸徒罪,无配役之所者,发盐司居役。

诸主守失囚者,减囚罪三等,长押流囚官中路失囚者,视提牢官减主守罪四等,既断还职。

诸大小刑狱应监系之人,并送司狱司,分轻重监收。

诸掌刑狱,辄纵囚徒在禁饮博,及带刀刃纸笔一陰一陽一文字入禁者,罪之。

诸狱具,枷长五尺以上,六尺以下,阔一尺四寸以上,一尺六寸以下,死罪重二十五斤,徒流二十斤,杖罪一十五斤,皆以干木为之,长阔轻重各刻志其上。

杻长一尺六寸以上,二尺以下,横三寸,厚一寸。

锁长八尺以上,一丈二尺以下,镣连环重三斤。

笞大头径二分七厘,小头径一分七厘,罪五十七以下用之。

杖大头径三分二厘,小头径二分二厘,罪六十七以上用之。

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,小头径三分五厘,长三尺五寸,并刊削节目,无令筋胶诸物装钉。

应决者,并用小头,其决笞及杖者,一臀一受;拷词者,一臀一若股分受,务令均停。

诸郡县佐贰及幕官,每月分番提牢,三日一亲临点视,其有枉禁及淹延者,即举问。

月终则具囚数牒次官,其在上都囚禁,从留守司提之。

诸南北兵马司,每月分番提牢,仍令提控案牍兼掌囚禁。

诸盐运司监收盐徒,每月佐贰辟分番董视,与有司同。

诸内郡官仕云南者,有罪依常律;土官有罪,罚而不废。

诸左右两江所部土官,辄兴兵相仇杀者,坐以叛逆之罪。

其有妄相告言者,以其罪罪之。

有司受财妄听者,以枉法论。

诸土官有能一爱一抚军民,境内宁谧者,三年一次,保勘升官。

其有勋劳,及应升赏承袭,文字至帅府,辄非理疏驳,故为难阻者,罢之。

祭令

诸国家有事于效庙,凡献官及百执事之人,受誓戒之后,散齐宿于正寝,致齐于祀所。

散齐日治事如故,不吊丧问疾,不作乐,不判署刑杀文字,不决罚罪人,不与秽恶事。

致齐日惟祀事得行,余悉禁之。

诸岳镇名山,国家之所秩祀,小民辄僭礼犯义,以祈祷亵渎者,禁之。

诸五岳、四渎、五镇,国家秩礼有常,诸王公主驸马辄遣人降香致祭者,禁之。

诸郡县宣圣庙,凡官员使臣军马,辄敢馆谷于内,有司辄敢听讼宴饮于内,工官辄敢营造于内,并行禁之。

诸书院同。

诸每月朔望,郡县长吏率其参佐僚属,诣孔子庙拜谒礼毕,从学官升堂讲说。

其乡村市镇,亦择有学问德行可为师长者,于农隙之时,以教导民。

其有视为迂缓而不务者,纠之。

学规

诸蒙古、汉人国子监学官任内,验其教养出格生员多寡,以为升迁。

博士教授有阙,从监察御史举之,其不称职者黜之,坐及元举之官。

诸国子生悖慢师长、及行礼失仪、言行不谨、讲诵不熟、功课不办、无故废学、有故不告辄出、告假违限、执事失误、忿戾斗争,并委正、录纠举。

除悖慢师长别议,余者初犯戒谕,再犯、三犯约量责罚。

其厨人、仆夫、门子,常切在学,供给使令,违者就便决责。

诸国学居首善之地,六馆诸生,以次升斋,毋或躐等。

其有未应升而求升,及曾犯学规者,轻者降之,重者黜之。

其教之不以道者,监察御史纠之。

诸国子监私试积分生员,其有不事课业,及一切违戾规矩,初犯罚一分,再犯罚二分,三犯除名。

已补高等生员,其有违戾规矩,初犯殿试一年,再犯除名,并从学正、录纠举。

正、录知见不纠举者,从本监议罚。

在学生员,岁终实历坐斋不满半周岁者,并除名。

除月假外,其余告假,不用准算,学正、录岁终通行考较。

汉人生员,三年不能通一经,及不肯笃勤者,勒令出学。

诸奎章阁授经郎生员,每月朔望上弦下弦,给假四日;当入宿卫者,给假三日;余有故须请假者,于授经郎禀说,附历给假。

无故不入学,第一次罚当日会食,第二次于师席前罚拜及当日会食,第三次于学士院及师席前罚拜及当日会食,三次不改,奏闻惩戒黜退。

诸随路学校,计其钱粮多寡,养育生徒,提调正官时一诣学督视,必使课讲有程,训迪有法,赏勤罚惰,作成一人材,其学政不一举者究之。

诸教官在任,侵资钱粮,荒废庙宇,教养无实,行止不臧,有忝师席,从廉访司纠之;任满,有司辄朦胧给由者究之。

诸赡学田土,学官职吏或卖熟为荒,减额收租,或受财纵令豪右占佃,陷没兼并,及巧名冒支者,提调官究之。

诸贫寒老病之士,必为众所尊敬者,保申本路体覆无异,下本学养赡,仍移廉访司察之;但有冒滥,从提调官改正。

诸各处学校,为讲习作养之地,有司辄侵借其钱粮者,禁之。

教官不称职者,廉访司纠之。

诸在任及已代教官,辄携家入学,亵渎居止者,从廉访司纠之。

诸各路医学大小生员,不令坐斋肄业,有名无实,及在学而训诲无法,课讲卤莽,苟应故事者,教授、正、录、提调官罚俸有差。

诸医人于十三科内,不能一精一通一科者,不得行医。

太医院不一精一加考试,辄以私妄举充随朝太医及内外郡县医官,内外郡县医学不依法考试,辄纵人行医者,并从监察御史廉访司察之。

军律

诸军官离职、屯军离营、行军离其部伍者,皆有罪。

诸军官不得擅离部署。

赴阙言事,有必合言者,实封附递以闻。

诸随处军马,有久远营屯,或时暂经过,并从官给粮食,辄妨扰农民、阻滞客旅者,禁之。

诸临阵先退者,处死。

诸统军捕逐寇盗,分守要害,约相为声援,稽留失期,致杀死将士,仍不即追袭者,处死,虽会赦,罢职不叙。

诸军民官,镇守边陲,帅兵击贼,纪律无统,变易号令,背约失期,形分势路,致令破军杀将,或未战逃归,或弃城退走,复能建招徠之功者,减其罪,无功者,各以其罪罪之。

诸防戍军人于屯所逃者,杖一百七,再犯者处死。

若科定出征,逃匿者,斩以徇。

诸军户贫乏已经存恤而复逃者,杖八十七,发遣当军。

隐藏者减二等,两邻知而不首者,又减隐藏罪二等。

诸军户告乏求替者,从有司覆实之,其诈妄者,廉访司宪之。

诸各卫扈从汉军,每户选练习壮丁一人常充,仍于贴户内选两人轮番供役,其有故必合替换者,自万户至于百户,相视所换之可用,然后用之。

百户、千户、万户私换者,验名数多寡,论罪解降。

诸管军官吏,受钱代替军空名者,验入己钱数,以枉法科罪除名。

令兄弟子侄驱丁代替者,验名数多寡,论罪解降。

诸军马征伐,虏掠良民,凶徒射利,略卖人口,或自贼杀,或以病亡弃一尸一道路、暴骸钡壑者,严行禁止。

户婚

诸匠户子女,使男习工事,女习黹绣,其辄敢拘刷者,禁之。

诸系官当差人户,非奉朝省文字,辄投充诸王及各投下给使者,论罪。

诸僧道还俗,兄弟析居,奴放为良,未入于籍者,应诸王诸子公主驸马毋拘藏之。

民有敢隐藏者,罪之。

诸庶民有妄以漏籍户及土田于诸王公主驸马呈献者,论罪;诸投下辄滥收者,亦罪之。

诸官吏占人户供给私用者,治罪。

诸有司治赋敛急,致贫民鬻男一女为输者,追还所鬻男一女,而正有司罪,价勿偿。

诸生女溺死者,没其家财之半以劳军。

首者为奴,即以为良。

有司失举者,罪之。

诸民户流移,所在有司起遣复业,辄以阑遗人收之者,禁之。

诸鳏寡孤独,老弱残疾,穷而无告者,于养济院收养。

应收养而不收养,不应收养而收养者,罪其守宰,按治官常纠察之。

诸被灾流民,有司招谕复业。

其年深不能复业及失所在者,蠲其赋。

辄抑民包纳者,从台宪官纠之。

诸年谷不熟,人民转徙,所至既经赈济,复聚一党一持仗,剽劫财物,殴伤平民者,除孤老残疾不能自赡,任便居住,有司依前存养,其余有子弟者,验其家口,计程远近,支与行粮,次第押还元籍,沿路复为民害者,从所在有司断遣。

诸蒙古、回回、契丹、女直、汉人军前所俘人口,留家者为奴婢,居外附籍者即为良民,已居外复认为奴婢者,没入其家财。

诸收捕叛乱军人,掠取生口,并从按治官及军民官一同审阅,实为贼一党一妻属者,给公据付之,无公据者,以掠良民之罪罪之。

诸群盗降附,以所劫掠男一女充收捕官馈献者,勿受,仍还为民。

无亲属可收系者,使男一女相配,听为民。

其留贼所者,悉纵之。

诸收到被掠妇人,忘其乡里,并无亲属可归者,有司与之嫁聘,所得聘财,与资妆束。

诸军民官辄隐藏降附人民,不令复业者,罪之。

诸籍没人口,元主私典卖者,追收入官,征价还主。

诸投下官员,招占已籍系官民匠户计者,没其家财,所占户归本籍。

诸投下所籍户,令出五户丝,余悉勿与。

其有横敛于民,从台宪究之。

诸愿弃俗出家为僧道,若本户丁多,差役不阙,及有兄弟足以侍养父母者,于本籍有司陈请,保勘申路,给据簪剃,违者断罪归俗。

诸河西僧人有妻子者,当差发、税粮、铺马、次舍与庶民同。

其无妻子者,蠲除之。

诸父母在,分财异居,父母困乏,不共子职,及同宗有服之亲,鳏寡孤独,老弱残疾,不能自存,寄食养济院,不行收养者,重议其罪。

亲疾亦贫不能给者,许养济院收录。

诸典卖田宅,从有司给据立契,买主卖主随时赴有司推收税粮。

若买主权豪,官吏阿徇,不即过割,止令卖主纳税,或为分派别户包纳,或为立诡名,但受分文之赃,笞五十七,仍于买主名下,验元价追征,以半没官,半付告者。

首领官及所掌吏,断罪罢役。

诸典卖田宅,须从尊长书押,给据立帐,历问有服房亲及邻人典主,不愿交易者,限十日批退,违限不批退者,笞一十七。

愿者限十五日议价,立契成交,违限不酬价者,笞二十七。

任便交易,亲邻典主故相邀阻,需求书字钱物者,笞二十七。

业主虚张高价,不相由问成交者,笞三十七,仍听亲邻典主百日收赎,限外不得争诉。

业主欺昧,故不交业者,笞四十七。

亲邻典主在他所者,百里之外,不在由问之限。

若违例事觉,有司不以理听断者,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。

诸军官军人不归营屯,到任官员不归官舍,往来使臣不归馆驿,辄于民家居止,为民害者,行省行台起遣究治。

到任官无官舍,出私钱僦居者听。

诸造谋以已卖田宅,诬买主占夺,胁取钱物者,计赃论罪,仍红泥粉壁书过于门。

诸婚田诉讼,必于本年结绝,已经务停而不结绝者,从廉访司及本管上司,正官吏之罪。

累经务停,而不结绝者,即与归结,不在务停之限,违者罪亦如之。

其所争田内租入,纳税之外,并从有司收贮,断后随田给付。

诸以女子典雇于人,及典雇人之子女者,并禁止之。

若已典雇,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,听。

诸受钱典雇妻妾者,禁。

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,听。

诸受财嫁卖妻妾及过房弟妹者,禁。

诸乞养过房男一女者,听;转卖为奴婢者,禁之。

奴婢过房良民者,禁之。

诸守宰抑取部民男一女为奴婢者,杖七十七,期年后降二等杂职叙。

诸妄认良人为奴,非理残虐者,杖八十七,有官者罢之。

诸诉良得实,给据居住,候元籍亲属收领,无亲属者听令自便。

诸奴婢背主在逃,杖七十七。

诸男一女议婚,有以指腹割衿为定者,禁之。

诸嫁娶之家,饮食宴好,求足成礼,以华侈相尚,暮夜不休者,禁之。

诸男一女婚姻,媒氏违例多索聘财,及多取媒利者,谕众决谴。

诸女子已许嫁而未成婚,其夫家犯叛逆,应没入者,若其夫为盗及犯流远者,皆听改嫁。

已成婚有子,其夫虽为盗受罪,勿改嫁。

诸男一女既定婚,其女犯一奸一事觉,夫家欲弃,则追还聘财,不弃则减半成婚。

若夫家辄诡以风闻一奸一事,恐胁成亲者,笞五十七,离之。

诸遭父母丧,忘哀拜灵成婚者,杖八十七,离之,有官者罢之,仍没其聘财,妇人不坐。

诸服内定婚,各减服内成亲罪二等,仍离之,聘财没官。

诸有女许嫁,已报书及有私约,或已受聘财而辄悔者,笞三十七;更许他人者,笞四十七;已成婚者,五十七;后娶知情者,减一等,女归前夫。

男家悔者,不坐,不追聘财,五年无故不娶者,有司给据改嫁。

诸有女纳婿,复逐婿,纳他人为婿者,杖六十七。

后婿同其罪,女归前夫,聘财没官。

诸职官娶娼为妻者,笞五十七,解职离之。

诸有妻妾复娶妻妾者,笞四十七,离之。

在官者,解职记过,不追聘财。

诸先通一奸一被断,复娶以为妻妾者,虽有所生男一女,犹离之。

诸转嫁已归未成婚男妇者,杖六十七,妇归宗,聘财没官。

诸受财以妻转嫁者,杖六十七,追还聘财;娶者不知情,不坐,妇人归宗。

诸以书币娶人女为妾,复受财转嫁他人者,笞五十七,聘财没官,妾归宗,有官者罢之。

诸僧道悖教娶妻者,杖六十七,离之,僧道还俗为民,聘财没官。

诸典卖佃户者,禁。

佃户嫁娶,从其父母。

诸兄收弟一妇者,杖一百七,妇九十七,离之。

虽出道,仍坐。

主婚笞五十七,行媒三十七。

诸居父母丧,一奸一收庶母者,各杖一百七,离之,有官者除名。

诸汉人、南人,父没子收其庶母,兄没弟收其嫂者,禁之。

诸姑表兄弟嫂叔不相收,收者以一奸一论。

诸奴收主妻者,以一奸一论;强收主女者,处死。

诸为子辄以亡父之妾与人,人辄受而私之,与者杖七十七,受者笞五十七。

诸受财强嫁所监临妻,以枉法论,杖七十七,除名,追财没官,妻还前夫。

诸良家女愿与人奴为婚者,即为奴婢。

娶良家女为妻,以为奴婢卖之者,即改正为良,卖主买主同罪,价没官。

诸以童养未成婚男妇转配其奴者,笞五十七,妇归宗,不追聘财。

诸逃奴有女,嫁为良人一妻,已有男一女,而本主觉察者,追其聘财归本主,妇人不离。

诸弃妻,已归宗改嫁者,从其后夫。

诸弃妻改嫁,后夫亡,复纳以为妻者,离之。

诸夫妇不相睦,卖休买休者禁之,违者罪之,和离者不坐。

诸出妻妾,须约以书契,听其改嫁。

以手模为征者,禁之。

诸妇人背夫、弃舅姑出家为尼者,杖六十七,还其夫。

诸卖买良人为倡,卖主买主同罪,妇还为良,价钱半没官,半付告者。

或妇人自陈,或因事发觉,全没入之。

良家妇犯一奸一,为夫所弃,或倡优亲属,愿为倡者听。

诸倡女孕,勒令堕胎者,犯人坐罪,倡放为良。

诸勒妻妾为倡者,杖八十七。

以乞养良家女,为人歌舞,给宴乐,及勒为倡者,杖七十七,妇人并归宗。

勒奴婢为倡者,笞四十七,妇人放从良。

诸受财纵妻妾为倡者,本夫与一奸一妇一奸一夫各杖八十七,离之。

其妻妾随时自首者,不坐;若日月已久才自首者,勿听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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○职制下诸职官户在军籍,管军官辄追逮其身者,禁之《元史》志第五十一 刑法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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